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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吴雪峰,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雪峰,陶光富,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1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陶光富,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金山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894-4。代表人谭春云,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予,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22号6幢2-1,组织机构代码79350656-1。代表人张吉佑,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与被告吴雪峰、陶光富、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欣润奇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的傅余,被告吴雪峰、陶光富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和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予、欣润奇长寿分公司的代表人张吉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吴雪峰驾驶渝BBXX**号牵引车拖挂渝B挂XXXX车,经福生大道东风小康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陶光富驾驶的渝AXP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武荣和陶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光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长安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李武荣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向重庆长安医院垫付李武荣抢救费用177961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77961元。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适格主体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因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吴雪峰是租赁关系,故二被告不是适合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由救助基金承担,因为救助基金没有对医院非医保用药起到监督责任,从而加重了责任人的负担,应按非医保用药20%的比例扣除。然后,由被告之间按照7比3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吴雪峰辩称,其与公路运输集团公司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一致。被告陶光富辩称,李武荣的医疗费233867.74元,其中177961元由原告垫付,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情况与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2014)江法民初字第6342号判决书确定的吴雪峰与公路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陶光富与欣润奇公司是挂靠关系。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吴雪峰的责任外,被告陶光富愿意与欣润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4)江法民初字第6342号判决书承担30%的责任。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直接向肇事者被告吴雪峰和陶光富追偿,不应当向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主张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陶光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15分,被告吴雪峰驾驶渝B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渝B挂XXXX车,由康顺路经福生大道东风小康十字路口驶往另一工地,行经福生大道东风小康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驶来的由被告陶光富驾驶的由鱼嘴往复盛方向行驶的渝AXP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陶光富与渝AXPX**号车上人员李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光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李武荣不负责任。李武荣受伤后,于当日前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重庆长安医院向原告道路救助中心申请垫付李武荣的抢救费用。道路救助中心经过审核,于2014年7月29日向重庆长安医院垫付了李武荣的抢救费用177961元。李武荣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江法民初字第06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雪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陶光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雪峰与被告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吴雪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作为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当由被告吴雪峰与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陶光富与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于被告陶光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陶光富与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李武荣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关于李武荣住院费用情况说明、李武荣费用收据、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4)江法民初字第063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符合垫付条件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道路救助中心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依规定垫付了交通事故中伤者李武荣的抢救费用177961元,有权向本案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光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李武荣不负责任。被告吴雪峰与被告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吴雪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作为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当由被告吴雪峰与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陶光富与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于被告陶光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陶光富与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及损失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吴雪峰与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陶光富与被告欣润奇长寿分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公路运输集团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吴雪峰是租赁关系的辩称意见因与生效判决内容不一致,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五被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原告道路救助中心垫付费用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关联性,故对此辩解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峰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24572.7元。二、被告陶光富与被告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533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吴雪峰负担1350元,被告陶光富负担579元。限被告吴雪峰和陶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