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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合海与石业岚、李德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合海,石业岚,李德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潘合海,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业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友,无业。原告潘合海诉被告石业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石业岚申请追加李德友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刚、被告石业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李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合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石业岚从事塔吊打磨、搬运等工作。2013年6月27日,原告经过被告石业岚介绍到其门市搬运塔吊,在搬运过程中手指被挤伤,后送到泗洪县城南医院医治,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8693.2元。现人体伤残构成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120天、90天、60天。被告石业岚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600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请求判令被告石业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219.2元(医疗费18693.2元、误工费32538元/365天×120天=10697元、护理费32538元/365天×90天=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业岚辩称:原告从事塔吊装卸工作10余年,均是打散工,与被告石业岚没有从属关系。泗洪安监部门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卸塔吊所用吊车的车主是顾廷春,卸塔吊费用由被告李德友承担。被告石业岚系帮助李德友介绍工人卸塔吊,费用也是由其支付,故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被告李德友,石业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业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友辩称:其将塔吊打磨、翻修承包给被告石业岚,原告是被告石业岚雇佣的,其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左右,被告李德友购买二手塔吊一台,将塔吊喷漆工作承包给被告石业岚。两被告约定喷漆费用三千多元,塔吊装卸由被告李德友负责。李德友与吊车车主顾廷春联系,由其驾驶员吴锐驾驶吊车进行卸塔吊。6月27日上午,被告李德友将塔吊运送到被告石业岚所在的厂内,因要将塔吊卸下去,经过协商,被告石业岚介绍潘合海及另一名工人为其卸塔吊,被告李德友同意支付150元劳务费。后在卸塔吊过程中,当塔吊前臂尚未放下时,原告去扶塔吊,后塔吊突然下落,导致手指被夹伤。原告在泗洪县城南医院进行医治,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8693.2元。原告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人体伤残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90天、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石业岚自愿补偿原告64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年。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户口登记簿、医药费发票复印件、鉴定报告及其费用发票,被告石业岚提供的泗洪县安监局对石业岚、潘合海、李德友、吴锐、顾廷春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友同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其为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与被告潘合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德友应按照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合海在装卸现场,未保障原告安全,存在过错。原告在塔吊未完全落下情况下手扶塔吊,未尽到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德友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被告石业岚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计算,但其提供的房东证明系证人证言,该房东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本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潘合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8693.2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4958元/年,依法支持120天,合计4918元;3、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90天,计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5、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8、鉴定费用156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李德友应承担的数额为61032.2元×90%+4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58929元。被告石业岚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同意补偿原告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友赔偿原告潘合海各项经济损失58929元,于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合海对被告石业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李德友负担489元,原告潘合海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东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