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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易秉恒、林碰梅与朱志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伟,易秉恒,林碰梅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秉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碰梅。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朱志伟因与被上诉人易秉恒、林碰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易秉恒于2011年10月20日向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恒沣花园1号楼1302号套房(现已装修),原告林碰梅于2012年4月16日向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恒沣花园1号楼1301号套房(现尚未装修),被告朱志伟于2014年1月28日向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恒沣花园1号楼1303号套房(现在装修中),原告、被告均在同一楼层,双方门前为通道,构成相邻关系。2014年5月,被告朱志伟在装修1303号套房时将进入套房的防盗门外移至原告易秉恒与被告相邻处的通道上。2014年9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泉港区恒沣花园1号楼1301、1302、1303号房屋的公共通道的侵权行为,拆除该通道内被告违法安装的防盗门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照片等证据互相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条系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易秉恒、林碰梅及被告朱志伟所购买的1301、1302、1303号商品房门前的通道,均不属于原、被告专有部分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该条通道属于各业主共有,各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未经其他业主的同意,擅自将进入其购买的1303号商品房的大门前移,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泉州市泉港区恒沣花园1号楼1301、1302、1303号房屋的公共通道的侵权行为,拆除该通道内被告违法安装的防盗门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五、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泉州市泉港区恒沣花园1号楼1301、1302、1303号商品房门前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并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志伟负担。宣判后,被告朱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志伟上诉称,两被上诉人诉称的公共通道中也有上诉人的一部分,上诉人在装修房屋时将入户门外移在公共通道,对两被上诉人的起居生活并无任何实质影响。公共通道属于公共部分,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因此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秉恒、林碰梅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对共有部分有共同所有及管理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两答辩人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在同一梯层,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通道面积狭小,导致大件物品难以搬运入户,不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也对被上诉人的起居生活造成影响,还破坏了整体形象。上诉人的上诉在法律层面上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已经自行将涉讼共同通道所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并恢复原状上诉人在安装防盗门时已经意识到会侵害到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其仍故意实施,该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证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在涉讼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是否侵害了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上诉期间内,已经自行拆除其安装在泉州市泉港区恒沣花园1号楼1301、1302、1303号商品房门前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并恢复原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及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同一建筑物的业主之一,对该建筑物中的涉讼公共通道依法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依法均不得实施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上诉人未经其他业主的同意,在装修1303号套房时擅自将进入套房的防盗门外移至涉讼公共通道上,侵害了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上诉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中已经自行拆除其安装在涉讼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并恢复原状,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据以主张的侵权事实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其提出的物权保护请求事实上已无必要,故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现已无事实基础,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对原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易秉恒、林碰梅的原审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朱志伟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朱志伟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