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广利与马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利,马忠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许广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秋,农民。原告许广利诉被告马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利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马忠秋立据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约定按泗洪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泗洪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马忠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六个月以下(含)贷款年利率为10.16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未约定期限的,应在催要后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马忠秋经催要后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广利支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马忠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高 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