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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胡艾珍、王蓓与李军、山西省长治市开元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艾珍,王蓓,李军,山西省长治市开元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胡艾珍,系王建海母亲。原告王蓓,系王建海女儿。委托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开元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范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艾珍、王蓓诉被告李军、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开元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艾珍、王蓓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桐、刘玉娜,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艾珍、王蓓诉称,2015年3月14日19时21分左右,李军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1省道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建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王建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6,972.27元。经查事故车辆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两份;3、王建海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费用清单四张;4、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5、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两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信。被告李军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在质证中详细说明,但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同等责任承担的比例应当按50%计算;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向交警队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垫付款收到条一张,显示金额为20,000元。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开元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首先我代表公司向原告表示慰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将会在法院依法确定的数额内首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5各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并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赔偿清单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军提交的20,000元收到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19时21分左右,李军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1省道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建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王建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王建海受伤住院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抢救费40,447.66元。王建海的被抚(扶)养人为母亲胡艾珍,1934年10月8日出生,王建海共兄弟姐妹六人。另查明,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开元公司,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为李军;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军与王建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李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李军承担原告损失7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2、丧葬费21,266元(依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3、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被抚(扶)养人生活费5,11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抢救费40,447.66元;6、误工费74.88元;7、护理费74.8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元786.03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664÷365天×3人×7天);10、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80,501.45元。晋D×××××晋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280,501.4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剩余损失160,501.4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250.72元(160,501.45元×50%),被告李军赔偿原告40,125.36元(160,501.45元×25%)。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赔偿原告200,250.72元,被告李军应赔偿原告40,125.36元,被告李军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李军应再赔偿二原告20,125.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艾珍、王蓓各项损失200,250.72元。二、被告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艾珍、王蓓各项损失20,125.36元。三、驳回原告胡艾珍、王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80元,由原告胡艾珍、王蓓承担1,290元,被告李军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