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军与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何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慧灵商贸公司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主,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何军诉被告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日为止,暂时计算至起诉月(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按6.15%/年)利息为31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胜向法庭提供证据两组: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何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军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本月26日还款),借款人张胜。原告出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军出借借款,被告亦应按照承诺期限还款,被告未还款,应自约定还款日期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