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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与李福、李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李福,李金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5号(2门),组织机构代码94334331-6。负责人赵晓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四处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福,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被上诉人李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被上诉人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一审诉称:2013年11月3日17时10分,被告李金福驾驶黑CN12**号奇瑞牌轿车,沿西三条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星街口向西侧路边停车时,与在其右侧同向原告驾驶黑C530**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西三条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询,被告李金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金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18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车损费87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认定:2013年11月3日17时10分,被告李金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变造他人驾驶证)黑CN12**号奇瑞牌轿车,沿西三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星街口时,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李福驾驶的黑C530**号铃木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胸外伤,肋骨骨折,住院106天,于2041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9639.36元,原告本人垫付3800元,被告李金福支付原告的住院费15839.36元及门诊费用813.30元。2014年5月18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牡博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李福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90日;3.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21010000024359,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关于原告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在第二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3800元是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1590元。经鉴定,原告达伤残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919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318元,二被告对该主张没有异议,对该请求应予保护。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所支出的费用870元,亦属合理损失,应予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事发前,原告在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沟机及及修理推土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据其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全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685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为49320元,故原告的误工收入为6622元,护理费用应为8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100元的主张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1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1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6622元、护理费为8100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70元,合计63594元。被告李金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金福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金福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鉴定费2100元外,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1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6622元、护理费为81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70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不在保险限额内,故鉴定费用2100元,应由被告李金福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福的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1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6622元、护理费81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70元,合计6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金福赔偿原告李福的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1390元,原告李福负担19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为及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不具有抢救费用的应急性及紧迫性。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福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但李福主张撤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的请求而向李金福主张该权利。被上诉人李金福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李福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福在涉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应取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共计61494元(人身损害赔偿60624元、财产损失870元)。虽然该数额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付范围内,但机动车驾驶人李金福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就被上诉人李福人身损害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待其履行完毕后可依法另案向被上诉人李金福主张权利,但保险公司对李福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上诉人李金福承担,且在二审庭审中李福主张撤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的请求而向李金福主张该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涉诉的财产损失改判由被上诉人李金福承担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牡西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福的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1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6622元、护理费81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0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2014)牡西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被上诉李金福赔偿被上诉李福财产损失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上诉人李金福负担1390元,被上诉李福负担19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上诉人李金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负担1315元,由被上诉人李金福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