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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金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袁某举报毒品犯罪线索,袁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民警决定实施控制下交易。当日晚23时02分许,袁某以购毒为名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称要购买800元人民币的氯胺酮(俗称“K粉”),二人约定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华润万佳超市的麦当劳附近路边交易。当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骑着电动车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包氯胺酮(经鉴定,净重13.4克)交给了袁某,并收取了毒资800元人民,交易完成后,被设伏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黄某的电动车上缴获8小包毒品,其中氯胺酮12.81克、大麻酚和大麻二酚0.92克、甲基苯丙胺27.47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重0.19克,并查扣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手机、电动车及赃款等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等;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袁某的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只贩卖氯胺酮13.4克,至于在其车上搜出的其它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用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在贩毒现场被人赃并获,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