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韦立帆,韦五妹,张富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韦立帆,韦五妹,张富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10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翟炜哲,行长。诉讼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立帆,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韦五妹,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张富简,女,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韦立帆、韦五妹、张富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范才能、被告韦立帆到庭,被告韦五妹、张富简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抵押贷款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韦立帆、韦五妹、张富简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借字第2010033870021-1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立帆贷款人民币75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韦立帆采用分段还款法和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为30年,由2010年4月16日起,至2040年4月16日止。同时,被告韦立帆、韦五妹提供房产作抵押,被告韦五妹配偶张富简亦同意上述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十六、十九条共同约定:若发生对被告韦立帆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韦立帆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并有权处理抵押物。二、保证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韦五妹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保字2010033870021-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韦五妹为原告与被告韦立帆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韦五妹配偶张富简签字同意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五妹为被告张富简的配偶,且本案全部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张富简应与韦五妹共同清偿本案保证债务。四、违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韦立帆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被告韦立帆近来通知原告,其即将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将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抵押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韦立帆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并有权要求被告韦立帆、韦五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韦立帆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239910.88元,其中本金7217170.85元,利息22740.0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从2015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韦立帆、韦五妹提供抵押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韦五妹、张富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立帆辩称:其并未涉及其他重大诉讼活动,而影响本案债务的履行能力,对于原告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韦五妹、张富简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除有关被告韦立帆涉及其他重大诉讼活动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韦立帆未向原告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17170.85元,利息68481.86元,共计7285652.7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韦立帆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韦五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韦立帆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向原告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案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由于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给被告韦立帆,2015年4月22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提出2015年5月14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起按原、被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计收,即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二、抵押与保证责任被告韦立帆提供韦立帆、韦五妹二人名下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告韦立帆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韦五妹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在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韦立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富简作为被告韦五妹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明确“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张富简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应对被告韦立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立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217170.85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68481.8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韦立帆、韦五妹名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韦五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富简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韦立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瑜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