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向勇与罗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王向勇,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罗宏勋,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向勇与被告罗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勇、被告罗宏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答应在当年10月底还钱,过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损失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辨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与朱红亮经我介绍,双方签订了一份机采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朱红亮交2万元的定金,由于原告与朱红亮不熟悉,原告就让我给他打借条,因为我没有收钱,故我又让朱红亮给我打了张2万元的借条。所以原告要我还款不符合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向勇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罗宏勋。”原告据此借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除自我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借款最终交给了朱红亮的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持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58元,被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