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益杭与陶大庆、卢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杭,陶大庆,卢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黄益杭。委托代理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大庆。被告:卢华新。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益杭与被告陶大庆、卢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益杭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告陶大庆、卢华新的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杭起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陶大庆经常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5日,双方通过朋友出面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880000元,由被告陶大庆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朋友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余欠680000元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为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始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通讯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卓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陶大庆、卢华新答辩称:被告陶大庆与原告本来是要好朋友关系,双方也确有因资金困难互相借款周转,但都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期间双方款项往来已结清。2013年2月25日,被告陶大庆确有与原告达成借贷协议,但原告并无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即该借款事实不曾发生。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大庆、卢华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陶大庆于2011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陶大庆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借给原告;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被告陶大庆出具的,但是原告未交付借款,因此是无效的,两张汇款1000000元是属实的。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对原、被告之间具体款项往来经过都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汇给原告是用于偿付借款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6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卓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陶大庆于2013年2月25日结欠原告借款88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大庆之间款项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更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大庆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结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大庆与被告卢华新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黄益杭与被告陶大庆之间素有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2月25日,双方在卓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场见证下对借贷进行结算,被告陶大庆结欠原告880000元,由被告陶大庆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仅偿还200000元(原告自认),余款68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益杭与被告陶大庆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陶大庆结欠原告88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尚欠6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大庆的上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卢华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主张本案讼争借款仅有借款合意,并未实际交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期,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大庆、卢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80000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益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陶大庆、卢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