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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元成与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成,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何元成。委托代理人:黎斌。被告: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负责人:张以卿。原告何元成为与被告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工阀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斌、被告兴工阀门负责人张以卿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应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阀门试压工作,工资保底35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2日下午13时30分许,不慎被阀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至温州王侨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五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肯配合原告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赔偿责任而故意以没有录用为由否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一、关于应聘及工作情况。我与孙某是老乡关系,曾在浙江良信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共事,因此认识。2014年6月10日早上,孙某得知被告兴工阀门招聘阀门试压工人的消息,就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应聘。当天早上10点多,我去了被告兴工阀门,碰到兴工阀门厂老板的儿子(就是被告席上坐的人),他带我去车间做了一下试压,看我会做,然后就谈工资,他说3300元,我说3500元,他同意了。我就先回家吃饭,然后中午12点过去开始上班,之后每天上班。我在被告厂里上班期间打卡考勤,期间2014年7月31日现金发放了6月份工资2390元,有工资册并有我签字,被告现在都不拿出来。二、关于受伤及后续情况。2014年8月2日下午,我在上班时手被阀门压伤,我先去了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该医院说要交5000元,我就打电话给老板,老板和老板的妈妈开车带我去了王侨骨科医院,在该医院门诊,当天门诊费用700多元,老板付了600元,我付了100多元。当天晚上,老板打电话给我说把工资结了,再给我500元药费,我过去后表示500元药费不同意,工资也没有结算。2014年8月15日,我去找老板要医疗费,老板不给,双方吵起来后我报警。警察到场后,因被告否认我是他的工人,警察就叫我去劳动所处理。后劳动所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还是否认,劳动所就建立我请律师告他。之后,我就去告他了。被告答辩称:原告通过孙某介绍来被告处应聘,但被告并没有录用原告,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原告自己出具,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在哪里及如何受伤,原告受伤治疗与被告无关。被告补充称:一、被告只知道孙某是良信公司员工,但具体做什么不清楚,也不熟。原告去年确实有来被告单位应聘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被告没有录用原告,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没有考勤,更没有发过工资。二、被告没有带原告去王侨骨伤医院,也没有付过医疗费。原告去年确实有来被告处要求被告出钱,被告认为是敲诈勒索,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警察到场后叫大家散了。劳动所并没有和被告联系过。之后原告去仲裁被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4.录音一份(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办公室,张以卿、张以卿父母、原告夫妻及孙某在场,用手机录制并刻录成光盘,一并提交存储卡、光盘及摘录),证明双方曾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5.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其中张春平只有书面证言,孙某已出庭作证。6.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明仲裁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规定的时间提起诉讼。8.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5。被告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后,于庭后提供了如下证据:9.温州市在职人员花名册,证明被告处没有原告这名员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6、7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在医院看过伤势,但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4被告认为里面的声音是被告负责人张以卿及其家人的,当时确有谈话,但原告是在没有征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谈话当天在场人员情况属实,但录音中被告没有直接承认原告是被告工人,被告负责人张以卿的母亲当时经过并不知道具体情况,随口说了几句,这是在其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说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录音的合法性,虽录音未经过被告方同意,但录音是在多人参与对话的情况下所录,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在缺乏其他证明劳动关系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录音收集证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应予确认,至于关联性,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证据5被告表示不认识张春平,孙某是被告客户之一良信公司的工人,其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张春平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孙某已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其出庭作证情况再行分析。证据8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看到证人来某被告厂;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述的关于其向原告提供被告招聘信息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对此亦未否认,且被告也承认原告曾到被告处应聘,该部分证言应予以确认;证人陈述的关于其之后因业务原因到被告处时看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内容相符,虽被告否认此节,但结合证人陈述的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为由找被告交涉时其作为中间人参与的情况,与证据4录音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系被告员工,足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开始至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至于录音及证人证言中涉及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内容,因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本院暂不予审查。证据9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被告有缴社保的人员情况,被告处不可能只有这五个员工;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出具,仅能反映被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人员情况,其上虽无原告名字,但未缴纳养老保险并不能直接排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的可能,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证人孙某得知被告处招聘信息后转告原告。原告得知后到被告处应聘,并于2014年6月中旬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其2014年8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为由找被告交涉,证人孙某作为中间人参与;交涉过程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系被告员工,但双方就交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第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其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本案中,原、被告分别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虽被告表示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告自2014年6月中旬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2014年8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一节及2014年8月2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因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何元成与被告温州市兴工阀门铸造厂(普通合伙)于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