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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镍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嘉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家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镍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朱家兴,上海嘉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上海镍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殿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兴,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嘉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家兴,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镍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家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追加上海嘉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殿宝及委托代理人郑崇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镍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嘉顿公司存在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嘉顿公司加工设备配件。被告朱家兴是被告嘉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在双方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嘉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加工款,累计拖欠款项人民币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家兴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借据,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加工款42,000元。但此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嘉顿公司、朱家兴共同支付欠款42,000元;2、被告嘉顿公司、朱家兴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嘉顿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被告嘉顿公司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朱家兴系被告嘉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3、被告朱家兴出具的还款承诺字据,证明被告朱家兴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工程加工款42,000元。被告上海嘉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家兴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顿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嘉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加工款42,000元。被告嘉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家兴出具借款借据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朱家兴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系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后,两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镍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加工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上海嘉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镍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嘉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家兴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