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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君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永俊与张永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俊,张永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君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徐永俊(又名徐永君),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永成,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明秀,女,汉族,1944年12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永俊与被告张永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书振、代理审判员武文璋、沈红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华,被告张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明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俊诉称,2014年春,被告强行将原告杏树硷门前两块5亩承包地,山神峁和疙瘩峁林地约30亩耕种玉米,为此原告多次找村、乡处理,但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排除妨碍、《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土地权利的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林地,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耕地5亩、林地约30亩,并赔偿损失3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永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林权证一本,来源于宜君县林业局,原告持有。证明原告涉及的林地具体四至及原告对改造成耕地的30亩林地具有经营权。2、荒山承包合同一份,来源于2006年原告与西村乡云夫村委会签订,原告持有,证明目的同证据1。3、书证一份,来源于原告本人书写村委会出具,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位于杏树硷门前5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张永成辩称,一、本人确实耕种杏树硷原宅基地复垦地约5亩已八年之久,一直是我家的承包地。原告不但复垦耕种了其本人的原宅基地,还在我们原宅基地门前下畔耕种数亩土地。历来各种各的地,从无侵权纠纷之说,更不存在“强行耕种原先杏树硷门前两块5亩承包地之事”。二、本人在山神峁和疙瘩峁早就有承包地,有1998年11月颁发的宜君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为证,根本不存在本人强行耕种被告林地约30亩的情况。相反,本人在山神峁原承包地已被原告强占了一半,请求法院帮我要回自己的承包地约3亩。三、原告购买集体荒山,村上不允许耕种,而其大部分已经耕种,不但破坏了原植被和地貌,还在破坏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上造成恶劣影响。本人和很多村民强烈要求,法院严惩原告破坏林地,造成水土流失的不法行为,并收回其这么多年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一切不合理的诉求,追回本人被占承包地,没收原告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永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1本,来源于被告持有,为证明被告承包地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杨瑞全(云夫村委会书记)的谈话笔录一份,为证明云夫村向徐永俊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所写四至的情况。2、程树栋(云夫村委会主任)的谈话笔录一份,为证明云夫村向徐永俊发包土地的情况。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徐永俊对被告张永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永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陈述自己所承包的两架山所种林地共490亩,但是林权证上其中一块地确认的林地就有493亩,存在矛盾,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四至不同,另外林权证和荒山承包合同的四至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里内容有改动,上面的蓝色字体(程树栋签名处)是才加上去的,不知道具体指的是哪一块地,且合同上写明是荒山,不包括耕地。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书证上所写的四至面积已远远超过了5亩,大约有40亩,不清楚原告主张的5亩地的具体位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君林证字(2009)第000754号林权证,登记日期2009年12月8日,使用期限30年,终止日期2036年2月1日,林地使用权人徐永俊共登记两块林地,均坐落在西村乡云夫村三组,小地名均为山神峁,小班00002的林地面积61亩,四至为东至沟渠、南至地畔、西至沟底梁、北至沟底;小班00014的林地面积493亩,四至为东至沟底、南至沟底、西至沟底、北至地畔。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该两块林地的四至均未与被告张永成的耕地相邻,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是2006年2月原告与云夫村委会签订,云夫村委会将山神峁、峁疙瘩的荒山发包给原告,四至为东至二道弯洼梁中间,南至小河水中间,西至文书洼中间,北至山神峁徐永俊耕地下畔、峁疙瘩张喜楼(张永成之父)耕地下畔。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1000元,无具体亩数,当庭调查和现场调查时,原告陈述山神峁范围内无耕地纠纷,峁疙瘩范围内有自己的耕地也有被告张永成家的耕地,但该合同中未对荒山和张永成家的耕地地界做具体界定。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程书栋的谈话笔录,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将山神峁和峁疙瘩范围内的荒山发包给徐永俊经营种植树木,签订合同时候,该荒山范围内包括原杏树硷组的村民耕地,亦包括徐永俊和张永成家的耕地,后其他村民陆续离开本地(该组村民大多为外地移民),留下的耕地由徐永俊和张永成两家种植,村里没有具体给两家重新发包过土地。由此可见该合同范围内的荒山和耕地的地界在合同签订时亦未做明确界定,故无法判断原告承包的荒山与荒山内耕地的具体四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瑞全的谈话笔录,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的地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有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情况,承包人为原告之父张喜楼,被告主张在原告荒山承包范围内种植的承包地名为硷洼地。经查,该地四至均为四至畔,原告陈述地的亩数是根据当时人口所分,实际面积不准确,宜君特殊山地地形,具体面积当时分地时不易丈量,大多是目测,比承包证上的实际面积可能大。结合庭审调查和实际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永成家在原告荒山承包合同范围内享有部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荒山和耕地的四至亦无法判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陈树栋证言中,原告主张的杏树硷门前5亩耕地,开庭时原告称为其“口粮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程书栋证言时,原告陈述为村主任程书栋口头置换给他的耕地,无书面合同,程书栋本人予以否定,证言该处未给原告发包过土地。故原告所诉的杏树硷门前有自己5亩耕地被被告侵占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与云夫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云夫村委会将山神峁、峁疙瘩的荒山发包给原告,四至为东至二道弯洼梁中间,南至小河水中间,西至文书洼中间,北至山神峁徐永俊耕地下畔、峁疙瘩张喜楼耕地下畔。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1000元,无具体亩数。峁疙瘩范围内存在原、被告的耕地,耕地包括在荒山范围内,荒山承包合同中未对张永成家的耕地与原告承包的荒山界限做明确界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提供荒山承包合同、林权证予以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调查,原告与云夫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未实际到现场明确四至,未详细约定发包荒山土地的面积,在明知双方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存在被告承包地的情况下,将其包括在荒山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同时又未对与张永成的承包地的地界做明确界定,原告承包的荒山与被告张永成的承包地四至不明。此外被告登记的林权证,是基于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植树造林所享有的林权,该林权证确定的林地与被告张永成的耕地无争议。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永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永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振代理审判员 :武文璋代理审判员 :沈红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屈 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