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武志与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武志,开滦唐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号。法定代表人:斋藤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振辉,该公司人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志诉被告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志和被告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振辉、郭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晚18时左右,原告在本单位车间用手动叉车拉取钢脚箱时跌倒,扭伤腰部,由公司派人送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医,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L5S1腰椎间盘突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T0071-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北行初字第74号,维持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T0071-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唐行终字第18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符合拾级5条,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参个月。原告工伤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但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不予理睬,逃脱责任,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致原告病情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2月份辞职,时至今日已有5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综上所述,原告所受工伤事实清楚,明白,证据确凿,理由充足,理应获得合理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三个月工资5586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4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816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8元;5、支付伤残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528.6元、医药费1111.4元,以上5项共计59114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裁二审”的法定程序。2、原告主张的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赔偿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5586元无依据,理由如下:原告辞职前,被告没有停发原告工资;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07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否定了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64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叁个月。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4元不能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8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8元不能支持。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提出辞职申请,据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河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528.6元、医疗费1111.4元不能支持。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07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与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64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所作结论不一致,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告武志通过招聘到被告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从事金具喷涂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7月1日晚18时左右,原告在单位车间用手动叉车拉取钢脚箱时跌倒受伤,扭伤腰部,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L5S1椎间盘突出。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2009年12月1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武志伤与病关系确认意见。2012年8月31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2)16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有关联。2012年10月2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T0071-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T0071-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6月2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更字(2013)130233-001号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将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T0071-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专用章更正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2014年2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64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被告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6月2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07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603元,向法院提交本人工资明细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伤后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300-4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伤后每月支付其工资600多元,向法院提交其单位2009年7月-9月测算表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医药费1111.4元,向法院提交1107.4元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2009年8月1日以前的医疗费为888.4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三个月医疗期工资5586元(1862×3);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4元(1862×7);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16元(3102×8);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08元(3102×4);5、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528.6元、医药费1111.4元,以上共计59114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劳动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资明细、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临时工休假申请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工资测算表、辞职申请、工伤保险人员明细表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时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因工受伤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60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告诉请主张工伤医疗期)工资4809元。原告主张伤后到2010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300-400元,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本人工资明细显示2009年7月原告工资为660.15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每月支付其600多元工资,向法院提交其单位2009年7月-9月测算表,该证据显示2009年8月原告工资为658.20元、2009年9月原告工资为613.3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09年7月工资660.15元、8月工资658.20元、9月工资613.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减去已给付的上述三个月工资1931.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77.3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461元(2365.25元/月×4个月=9461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111.4元,向法院提交1107.4元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2009年8月1日以前的医疗费为888.4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伤后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而未申请,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28.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此费用系因被告不服本市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到省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再次鉴定发生的费用,而省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及评定均予以维持,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630元,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志工伤医疗期工资287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1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888.4元,共计人民币13726.7元;二、驳回原告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NGK唐山电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