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游小霞诉被告春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霞,春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游小霞。被告春志伟。原告游小霞诉被告春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小霞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个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当时约定我随时要回,被告随时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拾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春志伟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后本院对春志伟的询问笔录中,春志伟认可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借款金额为9万元,期间还多次偿还,下余未偿还的金额在2014年春节时原告曾表示偿还7万元即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春志伟向原告游小霞借款,并在当日由被告春志伟向原告游小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游小霞现金壹拾万圆整(以车豫LW85**作抵压)(100000元),借款人春志伟(411123198210012012),2013年10月5日”。双方借条中车辆抵押的约定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对其自己的从事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春志伟为成年人,其应当知晓对于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春志伟在庭后虽表示其向原告游小霞借款的金额实际上为9万元,但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仍是其真实的表示。从以上事实来看,被告对于其书写借条的行为完全理解所产生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当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按照其书写借条的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在对被告春志伟的询问中,被告表示曾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下余的借款金额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但被告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原告本人的认可,同时被告也未在庭审结束前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当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承当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中未见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游小霞欠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春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