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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邾某甲与被告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邾某甲,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邾某甲,男,201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钱家村皮家庄*号。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邾某乙,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邾某甲与被告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邾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邾某乙离婚后,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已到上托班年龄,其法定代理人生活压力增大,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从2013年12月9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月至原告18周岁。被告邾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母亲张某于2012年2月14日结婚,2013年12月9日离婚,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断断续续和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用都是由答辩人负担,如果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应该从2015年3月起计算。答辩人身患大三阳、慢性肾炎、高血压、痛通风,与前妻所生孩子是××患者,两个孩子要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现在工作不稳定,面临裁员的危机;目前还有车贷每月需还款2500元并支付房租500元;故答辩人现在的生活压力很大,每月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邾某乙原系夫妻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生,2013年12月9日张某与邾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邾某甲由张某抚养,被告邾某乙每月支付邾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时止。离婚后,张某与被告陆续间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共同生活期间,各人经济独立,原告奶粉均为其购买,被告陈述曾为原告购买尿不湿一包,并为张某冲话费及为其汇款300元。另查,被告陈述其基本收入约6000元,另有绩效工资,根据企业效益发放,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被告工资明细证明其税后收入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出生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邾某乙关于抚养费给付时间及金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虽与被告陆续共同生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其支付原告抚养费;根据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至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邾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邾某甲抚养费800元至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邾某甲拖欠的抚养费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邾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