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女,38岁(1976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许,根据群众匿名举报,通州分局民警在通州区玉桥佳园×楼×单元×号被告人赵×1暂住地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片3枚,冰壶1个,锡纸1卷,电子秤1个,包装袋2个;经鉴定,白色晶体共计30.16克,红色药片共计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1非法持有毒品30.36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晓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许,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本市通州区玉桥佳园×楼×单元×号被告人赵×1暂住地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片3枚,冰壶1个,锡纸1卷,电子秤1个,包装袋2个,并扣押其购买毒品所用的手机1部;经鉴定,白色晶体共计30.16克,红色药片共计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赵×2、吴×的证言,被告人赵×1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提取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银行个人信息、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1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1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赵晓军提出的“被告人赵×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1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锡纸一卷、电子称一个、包装袋二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