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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超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包超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负责人:王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超波。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超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和被上诉人包超波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2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4月27日1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至同日11时,原告就该交通事故向公安机关报警。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3.7296万元。另因该次事故原告支付公路附属设施损失344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1300元。原告包超波于2014年7月9日,以原告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处,2014年4月27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7571元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失489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32461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均无法确认,且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另因机动车无法拆解导致被告无法准确定损,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车辆应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归属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指向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经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3.7296万元,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均无法确认,该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医院就诊,至十小时之后报案,其行为属合理范围,且之后经事故责任认定,无其它证据可证明原告存在影响交通事故责任性质认定的违法行为,原告未及时报案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的无法确定或扩大,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车辆残值归属被告,该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实际损失已扣除车辆残值,被告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超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32461元并赔偿原告及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包超波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本案中包超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身体轻微受伤,车辆受损不能移动,属于“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且“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被上诉人包超波作为一个合格的驾驶员,其应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是明知的,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十个小时之后才报案,期间包超波还在台州医院和杜桥医院来回的跑,故上诉人认为包超波具备立即报警条件和能力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医院就诊,至十小时之后报案,其行为属于合理范围”是违法和不正确的。2、关于被上诉人包超波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包超波虽有提供门诊治疗证据,但不争的事实是其在现场等待其父亲和兄弟到达后才离开,这表明被上诉人包超波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即使离开事故现场要去医院治疗,当时在现场包超波完全有足够的时间、能力和条件进行电话报警。虽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没有存在着当事人违法行为,但包超波的行为导致交警部门客观上丧失对确定事故发生时其是否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机会。故本案应认定包超波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3、关于受损被保险车辆残值相关权利的归属问题。假如上诉人需要赔偿保险金,也应该判决在上诉人理赔后,受损车辆的相关权利(包括残值)归上诉人所有,这也符合财产保险合同以损失补偿为原则。但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书已扣除车辆残值”,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受损车辆归自己的抗辩意见,这明显是违法的。4、关于保险车辆的赔偿金额问题。对于全损的保险车辆如何计算赔偿,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却采纳了车辆鉴定意见,这明显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超波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不存在违法违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上诉人为了逃避保险赔偿责任,而对被上诉人作出有责任的推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1点,从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车辆严重受损,被上诉人已经受伤满脸是血,在生命××高于一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到医院就医,在就医之后再报警和通知保险人,所以被上诉人没有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通知保险公司仅迟延了10个小时,并未违反保险合同条款里面所约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通知保险公司。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现场也没有变化,也没有造成现场损失的扩大,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和赔偿处理问题,保险车辆应当以发生事故的实际损失为准,一审时已经确定了当时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已经扣除了残值部分,上诉人并未承担这一部分的价值,所以本案的残值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超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清楚。为了能够尽快到医院治疗,其在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选择离开现场,虽有不当之处,但考虑事发凌晨,其本人又受伤,采取这一行为亦属情理之中,也符合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上诉人将包超波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的行为简单地等同于遗弃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有违客观真实。并且,包超波在医院治疗后的合理时间内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了上诉人,交警部门也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不存在事故性质、原因、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拒绝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应当赔付的金额,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因该车辆系全损,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33.8416万元,减去车辆报废残值1120元,从而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33.7296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残值归其所有,因鉴定意见已经将车辆残值在车辆实际损失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再主张残值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