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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晨燕与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晨燕,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三杨彦彬,四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邓晨燕,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高红荣,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创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晓波。委托代理人洪华敏、陈红霞,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侯晓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三杨彦彬,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文舒。系被告三的妻子。被告四李峰,男,汉族,住惠州市。原告邓晨燕诉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晨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波、李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晨燕诉称,被告一(借款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晨燕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惠州市DD借字2014-01-0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6‰,借款逾期后应按日利率2.5‰计收逾期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一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一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二、三、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被告一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3日,原告将该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偿还,被告二、三、四也不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二、三、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为人民币100000元,以后另继续计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0元等)。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应承担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我方已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600万元,超额偿还707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杨彦彬辩称,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但未见原告有向公司的借款记录,公司有借款凭证,惠州市盛腾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代付款,没有得到创仕的同意,是公司间的借款,并不是个人。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合同的,应该得到保证人的同意,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我方是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据被告一的代理人说法,被告一已经将该笔借款还清并支付多了利息。被告侯晓波、李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惠州市DD借字2014-01-0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6‰,借款逾期后应按日利率2.5‰计算违约金;因被告一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一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二、三、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被告一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委托惠州市盛腾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到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被告一通过银行账户收到500万元。2015年3月27日,惠州市盛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一转账到我司名下账户600万元,系被告一归还其欠付我司的280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邓晨燕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我司从未收到邓晨燕的委托收款指示,也未收到被告一的委托还款指示。2015年1月6日,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担保,向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担保费3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万元。另查明,被告一提出的反诉,但未交纳受理费。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如下财产:一、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二、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的宿舍楼、东侧厂房A(、东侧厂房B。查封价值以150万元为限;三、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具体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320万元为限;四、冻结被申请人侯晓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石湾支行的存款5万元;五、冻结被申请人侯晓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石湾支行的存款5万元;六、冻结被申请人杨彦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石湾支行的存款10万元;七、冻结被申请人李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石湾支行的存款10万元。又作出了(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一、查封被告侯晓波与其配偶张霞共有的登记在张霞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屋50%的份额。二、查封被告杨彦彬与其配偶文舒共有的登记在文舒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屋50%的份额。三、查封被告李峰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江北的房屋50%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二、三、四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惠州市盛腾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盛腾公司书面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其已通过向盛腾公司支付60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付原告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一并未约定由盛腾公司代收借款,盛腾公司亦出具说明该60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向盛腾公司付款不能视为其向原告还款,关于其向盛腾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一若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被告一提起反诉,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被告一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未支付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波、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晨燕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律师费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万元。二、被告侯晓波、杨彦彬、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