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耀堂与田青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田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60号原告宋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前二人同居两年,婚后,原告供养被告儿子上学六年,供养女儿上学八年,之后,原告又为被告的两个子女操办了婚事。近两年,原告遭受两次较大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状况大不如前,此时,被告提出要同原告离婚,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三万元,最后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方知双池店则沟村委为原告分的30平米住房,价值三万元整,还有按照人口补助给予的四万元整(被告给过两万九千六百元,还剩余一万零四百元整),未全部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赔偿款三万元整离婚前移民人口款四万元整(先前给过两万九千六百元,剩余一万零四百元整),共计四万零四百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4万元补偿人员花名表。证明我要被告给我返还,被告领了4万元款发到位,我就拿了25000元及2000元,顶债2600元,共29600元。2、证明一份。证明有我30平米房子。3、离婚证。证明以前有过婚姻,现在离婚了。4、离婚协议书。证明无子女,有债务28000元,房屋补偿款没有分割。我只收了30000元补偿款,房屋应该给我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强调一下,双方经济往来,以3万元现金方式结清及沙发一套。该30000元就是给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当时没有写清楚。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离婚前,本村每人发放住房补偿30㎡(1000元/㎡)。当时双方感情好,我们利用了原告的30㎡住了新房。并且每人发人头补偿款4万元,分三次发放。第一次按80%发人头款时,原告的人头补偿款是我领的,领回32000元的两根存单,一根27000元,一根5000元,其中5000元的一根存单购买了沙发,另外一根27000元的存单由我保管。后来在他人挑拨下,双方矛盾加大,原告偷走了27000元的存单。剩余20%的人头补偿款8000元我后来领了。补偿款发放后,离婚是原告提出来的,不是我提出来的,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提出离婚,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原告提出房子款3万元给他,原被告合伙卖衣服的2600元的债权归属在原告名下,剩余的8000元他不要了,同意让给我,只要离婚就行。我后来也同意离婚。原告提出一套沙发由他拿走,我也同意了。随后经村干部张荣禄调解最终商定:我返还原告房子款3万元,原告带走沙发,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我交付原告3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原告在起诉状中谎称,离婚后原告方知有房子款补偿款3万元不是事实。而是发放30平米房屋在前,离婚在后。该30平米的住房,不仅原告知悉,本村人所共知。离婚之前,原告在新房中还居住过,应当知晓。27000元的存单原告已偷走,原被告合伙卖衣服的2600元的债权归属在原告名下(27000元+2600元=29600元),剩余的人头补偿款8000元,离婚时原告答应赠与我,也是我答应离婚的条件。现原告反悔,将我起诉,令我伤心至极,我不同意退还原告9000元,更不同意退404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证言。证明原告主张3万元补偿款,属于房子补偿款。新房买下后,包括原告在一起住过,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称,不知道新房子发放一事。2、邻居刘丕福证言。证明原告知道新房补偿款3万元之事。3、双方达成离婚一事,在民政局办理事之前,收到3万元。证明收据与离婚协议内容相吻合。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原被告要离婚,要我写个文字材料,他们双方也说的差不多了,后来说男的一人30平米,一平米1000元,给男方3万元,有沙发一套,让沙发给原告带走。双方同意协商离婚,我写了个协议,但没有写清楚该30000元是房屋补偿款,才出现今日情况。我在村里也经常给人们起草各种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没有写一次性补偿款3万元。对证据2、收据3万元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上未写3万元,刚才证人证言才说的。对证据4、新房住过,村民小组长才说我有30平米房子。现在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同居,2007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协议离婚。两人结婚时,有被告的两个儿女上学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离婚时被告的两个子女已结婚成家。离婚前村集体给原告分得4万元及30平米住房(价值3万元)。双方在离婚协议达成时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3万元,另外沙发一套。离婚前被告给了原告29600元。现原告以自己的30平米住房未分割及剩余的人口补助款10400元未得到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店则沟村民小组证明证人证言在卷,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登记离婚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至于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书看,原被告对钱款方面财产已作出一次性处理,双方应当遵守。对于原告的30平米住房协议书未作出明确处理,根据原告在新房居住过及调解人的证言,原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应当知道自己分得30平米住房,其新房现在归被告所有,依据公平原则且考虑原告结婚来对家庭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再行补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手中有村集体发给原告的补偿款10400元,也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某某支付给原告宋某某204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41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审判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红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