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A、张某与被上诉人陈B、陈C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荷霞,张志刚,陈红文,陈淑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荷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女,汉族。上诉人陈荷霞、张志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荷霞、张志刚,被上诉人陈红文、陈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儿子陈军。二原告于1985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即古韩镇仓上村30号修建住宅一处。陈荷霞系原告儿子陈军的前妻,陈军于2010年3月因病去世。陈军去世后,陈荷霞与被告张志刚再婚。陈荷霞与张志刚再婚后与二原告一起住在原告的住处。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住宅。原判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襄建92字第083412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内容,本院确认襄垣县古韩镇仓上村30号地址上所修建的住宅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该院落享有居住使用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自己的住宅,是对自己财产行使物权保护的行为,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三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襄垣县古韩镇仓上村30号住宅为原告陈红文、陈淑英所有;二、被告陈荷霞、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搬离襄垣县古韩镇仓上村30号住宅;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陈荷霞、张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仅依照宅基地使用证为被上诉人的名字而作出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房屋修建时上诉人陈荷霞的前夫陈军也有参与,且陈荷霞与陈军婚后对厕所、院内进行硬化,陈军去世后陈荷霞能够依法继承陈军的相应份额,即使住宅不宜分割也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款20000元。被上诉人陈红文、陈淑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襄建92字第083412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内容,可以确认襄垣县古韩镇仓上村30号地址上所修建的住宅归二被上诉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依法继承陈军的相应房屋份额或经济补偿,庭审中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陈荷霞、张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荷霞、张志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