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晋军与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晋军,张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赵晋军,晋城市未来盛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原国堂。被告张学兵,农民。原告赵晋军诉被告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晋军委托代理人原国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被告垫付了20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以无钱��由拒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归还货款2000元。被告张学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兵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支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晋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3.10.8”、“今借到赵晋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4.3.7”。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张学兵归还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期限双方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赵晋军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学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