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素英诉王大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英,王大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赵素英,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田聪聪,住高碑店市。被告王大久,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素英与被告王大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田聪聪、被告王大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债务人王大久从原告赵素英处借走人民币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自2009年上半年至2009年年底这一段时间,大舅哥田艳良公亡一事,我作为办理此事的代理人,在此期间,我全权代理此事,共花费43000元。2、2015年1月份我妻子田亚娟在母亲赵素英指使下,为其打下一张60000元欠条,这张欠条与我写的80000元欠条是一回事,已给过岳母20000元,还剩60000元没还。3、2014年岳母两次住院,在此期间我妻子田亚娟长期在医院照顾、陪护岳母,单位停发了其两个月的工资,且没有了年底奖金,共计损失13000元,现在我要求原告为我妻子补偿这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碑店市肖官营乡义合庄村赵素英现金捌万元(80000)元整。王大久,2012年1月7号”。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0元,现尚欠原告60000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之妻田亚娟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20000元,现尚欠6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日期及利息均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辩称的为原告办事所花费用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为照顾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素英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