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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临夏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某某某,男,回族,生于1974年10月9日,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某甲父亲。被告人马某乙,甘肃省临夏县人,捕前住临夏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某某某、被告人马某乙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受害人马某甲与同伴马尕西木各自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马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向而行,到韩集镇上阴洼桥头附近时,马尕西木与马某乙的车辆发生碰撞,三人发生争吵,马某乙在马某甲的左脸打了一耳光,将其打伤,后被在场的群众劝开。马某甲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9227.77元。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某甲的伤为:左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马某甲的伤为:鼓膜穿孔(左)。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9227.77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69062元。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提出自己现被限制自由,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乙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未满18周岁,且系在校学生,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医疗费9227.77元、护理费1551元、营养费4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80元,以上共计1209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