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C××××××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大道旁边的××××工地出发,进入×××大道骑行约50米后右转驶入未正式通行的×××街,沿×××街往铜梁×××校老宿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街与×××大道交叉路口时,前方同向行驶的冉某某驾驶的渝C××××××号小轿车因避让障碍物突然朝左边打方向,被告人何某某避让不及,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冉某某驾驶的车左侧发生擦挂,被告人何某某被撞起连人带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何某某受伤。被告人何某某与冉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后何某某给朋友魏某某打电话称被车撞了,冉某某见被告人打电话邀约其他人,遂打电话报案。后魏某某等人到事故现场,继续与冉某某协商赔偿,仍未果。民警随后到现场经对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两次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125mg/100ml并带何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案发时何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冉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冉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鉴定结论,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玉福的刑期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兆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