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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君志与陈则兵、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志,陈则兵,谢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李君志。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于阳,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则兵。被告:谢彩云。原告李君志与被告陈则兵、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兵、谢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志起诉称:被告陈则兵与被告谢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则兵因需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李君志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则兵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则兵、谢彩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党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君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则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则兵、谢彩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君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则兵、谢彩云,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君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君志与被告陈则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则兵、谢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君志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则兵、谢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