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杨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杨某乙帮助杨某甲殴打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遂持刀追到被害人杨某乙的暂住地将其脸部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左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作案工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可给予缓刑考验期限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