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90年5月22日生。被告甘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生。原告姜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19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生一女甘某乙。2014年5月26日生一子甘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险收费凭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19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生一女甘某乙。2014年5月26日生一子甘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架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中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