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大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梁大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俊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大春。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梁大春驾驶冀B×××××轿车沿董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限高处时,与限高相撞,造成原告梁大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察出具第1302074201401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大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商业险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为原告梁大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02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2014年9月5日,冀B×××××小型轿车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为40403元,当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付款方为梁大春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公估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300元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梁大春驾驶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本车受损,梁大春作为冀B×××××车辆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有权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无支持其辩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车损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对其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梁大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被保险车辆公估报告配件价值远远超过冀B×××××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车损公估报告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一审时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是正确的;公估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大春的车损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估损的,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车损并无不妥。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