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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刘桂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华,(外号“桂华相公”),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桂华窜至上梅镇迎宾路一家饮食店门前,见被害人肖某某手上拿着钱在乞讨,便先将肖某某手上的零钱抢到手,接着又去抢肖某某的布钱袋,刘桂华见肖某某紧抓不放,便扇了肖几个耳光,接着又踢了她几脚,最终将肖某某的布袋抢到了手。其在逃离时被群众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后抓获了刘桂华,扣押了刘桂华抢来的布袋和现金471元。事后,将其退还给了被害人肖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桂华系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抢现金照片等书证,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桂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华系智力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