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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忻乔松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忻乔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167号罪犯忻乔松,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忻乔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于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忻乔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忻乔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忻乔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忻乔松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