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志刚与覃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刚,覃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94号原告:史志刚。被告:覃家凤。原告史志刚与被告覃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覃家凤立即归还原告史志刚借款12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志刚借款人民币12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覃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