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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某,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前妻被害人董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张某某用玻璃杯砸向董某某,杯子砸到墙上破碎,碎片崩入董某某右眼,致右眼盲目。经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被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某提出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系因杯子砸到墙上破碎造成的,是外力介入所形成,被告人张某某对这一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属于过失犯罪;董某某在双方厮打后仍辱骂张某某,在本起案件中有过错,张某某积极赔偿董海涵,并取得其谅解,应对张某某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双方在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3日19时许,张某某因董某某趁其酒后熟睡拿了他的钱包不归还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到一起,张某某用玻璃杯砸董某某,杯子砸到墙上破碎,碎片崩入董某某右眼,致右眼盲目。经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董某某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董某某谅解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被抓获;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小年的傍晚,张某某因为他媳妇董某某拿了他的钱包厮打起来,当时孩子吓哭了,我就去哄他家孩子,我听到厨房啪的一声,我到厨房看,发现董某某眼睛出血了,我问张某某怎么打的,张某某说用酒杯砸董某某,董某某躲开了,杯子砸到墙上,玻璃碎片崩到了董某某的眼睛;2.证人张某某(系张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过小年那天,我爸因为我妈拿他钱包的事,俩人打起来了,我爸用白色的茶杯把我妈眼睛打出血了;3.证人车某某(系董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过小年那天晚上,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跟张某某打架了,张某某用玻璃杯将她的眼睛打瞎了,然后我们家人就去了,将董某某送到了第一医院;4.证人董某(系董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过小年那天,董某某来电话说眼睛被张某某打出血了,我们给董某某送到齐市第一医院,第二天我问张某某怎么回事,他说他用茶杯把我姑娘的眼睛打伤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阴历12月23日,张某某因为我拿了他的钱包,和我先是对骂,后厮打起来,张某某用酒杯砸我,没砸上,杯子砸到墙上,碎片崩到了我的眼睛里。(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过小年那天,因为董某某拿我钱包不给我,我和她撕扯起来,我当时挺来气,就用桌子上的玻璃杯打她,没打到,砸到墙上,碎片将她的眼睛扎伤了。(五)甘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玻璃杯砸董海涵,主观上有伤害董海涵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虽伤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玻璃杯砸到墙上,碎片崩入董某某眼睛的因素,但这一介入因素产生的结果与张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欲产生的结果一致,不违背其意志,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过失犯罪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董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传富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宋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