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北京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晚在生态路新时代广场散步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MAA**号小型车撞伤,住院治疗68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庞某某经济损失医药费583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3039.68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25元、衣物手机手表鞋等损失4623元,凉席卫生纸等25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后期营业费15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查询到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被告张某某提供保险单,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衣物手机手表鞋等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未经合理折旧评估,所以不同意赔偿,凉席等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邮寄费没有此赔偿项目,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照伤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是住院的65天及有医嘱的30天,交通费以入院出院时间相符的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按照护理级别应为一人护理。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某某提出书面答辩,本人于2013年10月3日到铁岭福和通4S店购置福特翼搏车一辆,应4S店要求购车需在4S店直接办理某保险。因新购车辆未办理牌照,故办理保险时,业务员输入车辆号为(辽M-*新)。本人于2014年9月末在某保险续保时,将车牌号信息更改为(辽MAA**),附保险单两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诊疗结论、治疗及护理级别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用药清单中有三种药是过量开取,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病志明显记载住院65天,二级护理,普食。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检查收费笺,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正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与确认。5、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证明原告发生误工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原件,工资条应当加盖财务章,应当由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救护车费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的救护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复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8、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手表、衣物、手机和鞋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购物日期显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经评估折旧,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此组证据无法认定系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所穿戴的衣物、手机、手表、鞋等,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损失,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时购买生活用品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正规收据,不能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此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个体工商户的公章,无法认定此证据的真实性,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MAA**号小型车沿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时代广场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靠近中心绿化带行走的行人原告庞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庞某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庞某某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头皮擦伤,左肩背部擦伤,双踝部擦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庞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辽MAA**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15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1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邮寄费,衣物、手机、手表及鞋的损失,凉席、卫生纸等损失,精神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后期营业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58266.09元;2、伙食补助费975元(65天*15元/天);3、护理费6232.20元(65天*95.88元);4、误工费7732元(2199.31元+2280.72元+2844.83元)/3个月/30天*95天);5、交通费650元(10元/天*65天);合计73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855.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2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