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党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党某某甲(曾用名党某某乙),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党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4月30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2005年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被告经常赌某发生矛盾,被告赌某欠了好多债,曾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曾和牌友一起去嫖娼。2011年3月8日我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痛改前非,我考虑到孩子年幼就撤诉了。但之后被告仍未悔改,双方仍为此经常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岁止;3、共同财产:位于开发区地税局南楼中单元四楼西户价值20万元的住房一套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党某某甲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放弃答辩。被告张某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4月30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痛改前非,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而撤诉。2015年3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法庭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告张某进行了谈话,谈话中张某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也不存在赌某和嫖娼的事情,我们一直在家居住,从未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现已有十余年,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只要坦诚交流,换位思考,一定能弥合分歧,共建和谐家庭。现二人婚生女张某某某已13岁,双方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体谅,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氛围。原告主张被告有赌某、嫖娼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党某某甲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党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