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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诉讼代表人:许道峰、许道恒、许军,系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负责人:周茂春,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文,系该矿征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奇,系该矿职工。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以下简称下湖许)诉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以下简称芦岭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的诉讼代表人许道峰、许道恒、许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文、杜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诉称:因芦岭煤矿开采塌陷范围逐年扩大,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原芦岭镇许占村小庄组)村民住房出现了裂痕险情并成为危房。为确保危房户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芦岭镇政府向芦岭煤矿协调了危房安置费为人均每年450元,用于危房户家庭成员的住房安置。针对危房安置费的发放芦岭镇政府(代表王标)和芦岭煤矿(代表赵海涛)形成了“关于下湖许有关事宜协调执行意见”,意见内容为:1、矿房补偿下湖许青苗费100亩,每亩按实际补偿下湖许青苗费。2、2011年危房过渡费追加3万元。3、在搬迁之前每年继续付潍坊费。下湖许村代表在该意见上进行了签名,芦岭司法所在此意见上进行了见证。为此,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危房安置费。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危房安置费,被告未予发放。另外,原告享有危房安置费的村民共306人。为此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危房安置费275400元(450元/人306人2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关于下湖许村民危房费支付的协议,赵海涛未经被告授权签署文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没有搬迁且住房受损成危房,无证据证明;2、本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案属土地补偿纠纷,属于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案件范围,3、补偿标准450元/人,没有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306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里登记并张榜公布的人员登记名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下湖许庄人员名单;二、关于下湖许有关事宜协调执行意见,证明该份意见具有协议性,是有效协议,赵海涛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公告一份,该份公告张贴在村里,内容为下湖许庄2011年搬迁过度安置费按人均450元的标准发放,证明原告起诉的危房安置费的发放标准;四、淮北矿业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23户危房通知书,证明房屋成为危房的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306人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发放的是安置费,名单上发放的是搬迁过度安置费,仅支付两年;证据二不是协议,仅为会议纪要,不具有合同性质,镇政府与被告并非平等主体,另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是无效的;证据三该份公告无公告的主体、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危房安置费的赔偿标准;证据四、该文件所涉塌陷地块与原告无关联性;危房搬迁通知书是事实,每家都发放了,要求村民一次性搬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芦岭镇政府的安置补偿情况说明,证明下湖许村的搬迁已一次性补偿结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单位出具证据要有出具人的签字,另外“说明”表述不明确,存在歧义。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无法查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危房通知书被告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芦岭镇政府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赵海涛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房屋成为危房有无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芦岭煤矿在芦岭镇开采地下煤层,造成下湖许村塌陷,下湖许的房屋成为危房。经芦岭镇政府协调,2012年2月9日,原告下湖许村民代表、被告芦岭煤矿代表赵海涛、芦岭镇政府代表王标签订了《关于下湖许有关事宜协调执行意见》,内容:1、矿方补偿下湖许青苗费100亩,每年据实补偿下湖许青苗费;2、2011年的危房过渡房追加3万元;3、搬迁之前每年继续付危房费。说明:2011年危房过渡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下湖许村民代表签名,芦岭镇政府代表王标签字并加盖芦岭镇政府印章,芦岭煤矿代表赵海涛签字并加盖芦岭煤矿征迁办公室印章,芦岭司法所孟云东见证,2012年2月9日。被告依约按人均450元给付了的2011年、2012年的危房过渡费,但2013、2014年两年的危房安置费,芦岭煤矿未按约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某项事项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就危房安置费问题与被告芦岭煤矿达成的《关于下湖许有关事宜协调执行意见》,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关于该执行意见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合同纠纷。被告虽提出订立合同时受到了胁迫,但未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芦岭煤矿征迁办主任赵海涛签字并加盖芦岭煤矿征迁办印章不能代表芦岭煤矿的辩称,依据民法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赵海涛在履行其职务范围内的工作,无论其行为是否得到被告芦岭煤矿的授权,均不影响其行为的对外效力,被告芦岭煤矿应对赵海涛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协议,被告芦岭煤矿应在原告搬迁之前继续支付危房费,并已经按450元每人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危房安置费,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搬迁,故应继续支付2013年的危房安置费。合同上已注明2011年危房过渡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以此类推2013年的危房过渡时间应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4年的危房过度时间应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现2013年的危房过度时间已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的危房过渡费用。双方关于2014年的危房过渡费用的给付时间未有约定,现2014年的危房过渡期间尚未结束,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每年的危房过渡费的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4年危房过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称的危房过度费无依据的辩称,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原告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危房过度费的发放标准为450元每人,被告未有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2013年度的危房安置费13770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芦岭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