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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仕春与石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春,石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杨仕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静,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玉山,男,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负责人:王炳山,公司经理。原告杨仕春与被告石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春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王静、被告石玉山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春诉称:2015年1月23日,石玉山驾驶鲁P×××××轿车在阳谷县阳张路朱坊村北,与杨道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另外,被告石玉山为鲁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石玉山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我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20分,石玉山驾驶鲁P×××××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阳张路朱坊村北,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杨道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杨道余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仕春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12015001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道余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仕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仕春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阳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103.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泗瑞(系原告之弟)、毛秀元(系原告之妻)护理,身份均为农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仕春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伤后需2人护理5日,需1人护理17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1576.61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石玉山为鲁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提交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石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道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仕春无责任。2、被告石玉山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石玉山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杨仕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738.9元。4、原告杨仕春及护理人员杨泗瑞(系原告之弟)、毛秀元(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为农民。5、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例花费35元。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7、保全费、鉴定费单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400元。8、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玉山辩称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准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石玉山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杨道余对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杨仕春放弃追加杨道余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损失中应当由杨道余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657.6元、护理费2995.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对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3006.61元。被告石玉山为鲁P×××××轿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鲁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两人平均分配,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仕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53.52元,以上共计14853.52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27.16元,因被告石玉山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故被告中国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石玉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石玉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仕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5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仕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27.16元。被告石玉山赔偿原告杨仕春鉴定费16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石玉山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玉山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同中审 判 员  翟 婷人民陪审员  付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