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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孝红诉李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红,李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胡孝红,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224281982********,现住新疆轮台县群巴克镇园艺场*组***号。被告:李旭,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无业,身份证号码:6528261970********,现住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号北园新村*号楼*单元***室。原告胡孝红诉被告李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王全新、李旭到原告处收购香梨,但被告一直未付香梨款,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经核算香梨款共计6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分四次给原告偿还了16200元,尚欠468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468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2年9月王全新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写明了被告的工作范围及其委托内容,能证明被告收购香梨是王全新委托办理的,后王全新又给被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也足以说明胡孝红等人应该向王全新索要香梨余款,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委托代理人。原告等人在2006年就已和王全新合作,其余年度香梨款已支付完毕,由于市场因素,导致2012年款项滞留。2、轮台法院在(2013)轮民初字第748号、750号、751号案件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但经中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77号、78号、79号调解书证实,案件中的款项王全新支付完毕,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没有义务支付。2014年轮台法院作出(2014)轮民初字第518号判决书,也是王全新支付香梨款,所有款项都是王全新及其妻子支付,和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香梨款63000元,出具欠条后,王全新的妻子田晓芳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6200元,尚欠4680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2014轮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巴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2013年本院案卷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李旭到原告处收购香梨,李旭出具欠条,香梨款应该由李旭支付,李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李旭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王全新给被告李旭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李旭到轮台县办理收香梨的手续及业务,后李旭向胡孝红等人收购香梨,但未及时全额支付香梨款。后胡孝红等人向被告李旭索要香梨款时李旭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胡孝红香梨款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王全新李旭2013年2月8日652826197007172035”。原告胡孝红在向被告李旭索要香梨款时,李旭协助原告从王全新的妻子田晓芳处索要了16200元香梨款,但尚欠46800元香梨款未付,因胡孝红等人担心欠条失效,找被告李旭时,让其在原欠条上载明了新的日期2014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王全新委托被告李旭到原告胡孝红等人处购买香梨,给李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王全新与李旭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李旭作为代理人向原告购买香梨时并未向原告表明代理人身份,后原告等人向李旭索要香梨款时,李旭才向原告等人披露委托人王全新,并在欠条上注明王全新,同时协助原告等人向委托人王全新索要了部分香梨款,因委托人王全新至今尚欠46800元香梨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等人有权选择委托人王全新或受托人李旭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受托人李旭承担剩余香梨款46800元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旭递交的答辩意见中关于其主体不适格,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支付香梨款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孝红支付剩余香梨款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7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李旭承担,另一半485元退还给原告胡孝红,邮寄费26元由被告李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