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新保与马志广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李新保,马志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放新”、绰号“师傅”),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林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新保,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户籍地址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志广,出生地山东省曹县,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李新保、马志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李新保、曾某、马志广经合谋后,欲以被害人王某在东莞得罪人为由勒索其钱财。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新保约被害人王某吃完晚饭后,与其一同行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东园七街的公园附近。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曾某、马志广与被告人李新保在向被害人王某勒索钱财未果后,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鼓膜穿孔后已愈合,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抢走其现金约人民币150元及三星牌N9006型(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2.87元),被害人王某后趁机逃脱。事后,被告人李新保将所抢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三被告人共同分赃。2014年6月24日、7月1日、7月3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黄埔区分别将被告人李新保、马志广、曾某抓获。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276、2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开价鉴(2014)5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新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新保、马志广、曾某共同采取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保、马志广、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新保、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新保、马志广、曾某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新保案发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二、被告人马志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追缴被告人李新保、马志广、曾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562.87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宣判后,上诉人曾某及其辨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辨护意见称:(1)曾某参与本案是受到李新保的教唆,抢劫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是受到马志广的指使,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深,所起作用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2)一审宣判后,曾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3)曾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新保、曾某、马志广经合谋后,由李新保约被害人王某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东园七街的公园附近,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向王某勒索钱财未果后,共同殴打王某致其受伤,并抢走其现金约人民币150元及三星牌N9006型(16G)手机1部。李新保将所抢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三被告人共同分赃。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曾某、李新保、马志广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另查明,一审宣判后,曾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整,王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及对曾某的谅解书,请求本院对曾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辨护意见,经查,曾某是由李新保纠集参与本案,在案发过程中听从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曾某及其辨护人提出的曾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某家属在一审宣判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曾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李新保、马志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李新保、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新保、马志广、曾某在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对三人均酌情从重处罚。李新保作案后有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在一审宣判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李新保、马志广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惟认定曾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对曾某定罪的部分。二、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曾某量刑的部分及第四项;三、上诉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东民陈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