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芳与揭业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揭业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2号原告沈芳,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住连城县。被告揭业勋,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住连城县。原告沈芳诉被告揭业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业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芳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揭业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2年11月份归还50000元,余款32000元于2013年正月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揭业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揭业勋向原告沈芳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2年11月份归还50000元,2013年正月归还32000元,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及原告沈芳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揭业勋向原告沈芳借款人民币82000元,有被告揭业勋出具给原告沈芳收执的借条1张及原告沈芳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揭业勋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揭业勋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业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业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揭业勋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映辉人民陪审员 江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