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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宜宾县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宜宾县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公子山下(教师进修校)。法定代表人袁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凯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詹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禹,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南段*号*幢*单元*层*号。��定代表人李洪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县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与被告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和城管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敏及委托代理人刘尚公,被告住建和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禹、王兴元、被告洪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洁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现高县城镇管理局)经公开招标,与洪景公司签订了《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即2009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同月12日,经高���城镇管理办公室同意,洪景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转包协议》。按我国《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得全部转让他人,故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的行为已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包协议当属无效协议。前述规定,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是明知的,其本应采取措施纠正其违法行为,给当事各方挽回不必要的损失,但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未予纠正,反而要求原告将该协议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致原告的损失不断增大。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方理应妥善处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委托,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经营审计报告》,认定��告五年共累计亏损2085556元;另应支付孙井玉工伤赔偿款75258元,原告支付审计费用18000元,对133名工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共692311元,总计2871125元,该款是履行合同的运营成本损失,应当由被告住建和城管局予以赔偿。被告住建和城管局辩称,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经公开招标,于2009年5月8日与中标人洪景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洪景公司要求将该采购合同转让给原告,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在洪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转包协议》上作为业主方签了章是事实;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人可以将中标项目分包,没有规定采购人可以同意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同意洪景公司整体转让该采购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2014年,宜宾市审计局对该采购合同的审计,认为高县城管局同意洪景公司转让采购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8条的规定,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确于2013年3月向高县城管局提出过终止履行合同的申请,高县城管局考虑到城区保洁的连续性,没有同意原告终止履行合同,而是要求原告继续履行,高县城管局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提出转包协议无效,因履行该协议的成本支出应予返还没有异议。但高县城管局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共借给原告1906598元,积极协助原告解决经营困难,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垫付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50%的经济补偿金计329536元,以上款项应予扣减。高县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审计确认原告五年共累计亏损2085556元也予以认可,但应当按亏损原因,双方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赔偿。对于孙井玉的工伤赔偿款75258元,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处理,不应由高县城管局赔偿;原告支付的审计费18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人退职费,依据事实和法律应由高县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赔就赔。被告洪景公司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经公开招标,与被告洪景公司签订了《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大致内容为,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将高县城区41.7万平方米地面清扫、保洁、清运及21公里路灯杆果皮箱、街道等作业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洪景公司完成,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即2009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合同第一年总价款为3338500元,月价款为278208元,第二至五年每年的总价款自每年5月8日起作一次调��,具体调整幅度以上年宜宾市物价涨幅指数为标准,每月价款在次月6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本服务项目的转包或分包须经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同意,如被告洪景公司擅自转包、分包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洪景公司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如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被告洪景公司未完成作业任务,被告洪景公司有权要求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解决,逾期未解决并造成被告洪景公司经济损失的,由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赔偿经济损失;除本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本合同事由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如违反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对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洪景公司向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提出其不是专业保洁公司要求将其中标项目转包给原告美洁公司。2009年5月10日,原告美洁公司和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被告洪景公司在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见证下签订了《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约定:被告洪景公司将其与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中确认的属被告洪景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美洁公司享有和承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五年总签约金额5%的违约金。该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美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高县城镇管理局。之后,由于物价不断上涨等因素,造成原告美洁公司运营成本大幅度增加,且已不能维持正常的保洁服务,为此,原告美洁公司于2012年3月向高县城镇管理局提出终止履行高县城区保洁合同,但高县城镇管理局以城区保洁服务需要连续稳定为由予以拒绝,并口头承诺对原告美洁公司增加的运营成本予以补贴,故原告美洁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届满。2014年8月,原告美洁公司委托了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履行合同所需经营成本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经营审计报告》认定:原告美洁公司的经营成本为18998728元,扣除取得的合同价款16913172元,亏损2085556元。为此,原告美洁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18000元。之后,由于原告美洁公司与高县城镇管理局未能就原告美洁公司的运营成本亏损及其他经济损失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原告美洁公司以所签订的《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高县城镇管理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87112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洪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此外,根据2015年4月1日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高府办发(2015)23号文件通知,原高县���镇管理局、原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新设立的“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故本院依法变更“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期间,原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高县城镇管理局按合同约定共支付了原告合同价款16913172元,并为协助解决原告经营困难先后共借支给原告1906598元,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垫付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50%的经济补偿金计329536元,以上共计19149306元。上述事实,原告美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2.转包协议及公证书复印件;3.审计移送处理书复印件;4.紧急报告复印件;5.项目经营审计报告;6.委托审计收费的发票18000元的复印件;7.工资表复印件;8.财务账册复印件,印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9.成本汇��表复印件,细化了成本和收支,亏损金额和审计报告是一致的。被告住建和城管局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3.公证书复印件1份、转保协议复印件1份;4.暂付款明细复印件2页;5.紧急报告1份;6.借条复印件15页;7.审计移送处理书打印稿1份;8.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9.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和城管局(原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经公开招标与被告洪景公司签订的《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嗣后,被告洪景公司将其中标的全部保洁服务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美洁公司,双方并签订了《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转包协议》,被告住建和城管局(原高县城镇管理办公室)作为业主方在该协议上签章同意。虽然该转包合同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转包行为已经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被告住建和城管局作为该项‘政府采购合同’的业主方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美洁公司提供的是劳动服务,其原物不能返还,故应以合理方式折价补偿。因此,原告美洁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和城管局按合同履行的经营成本折价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美洁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和城管局支付其职工孙井玉工伤赔偿款75258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住建和城管局已向其支付了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美洁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和城管局支付审计费18000元的诉求,因系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住建和城管局应当折价偿付原告美洁公司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审计报告中认定的经营成本金额18998728元,解除工人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9072元,合计19657800元。扣除被告住建和城管局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原告美洁公司的服务费16913172元、借支款1906598元和为原告美洁公司垫付的解除工人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9536元,被告住建和城管局尚应偿付原告美洁公司508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宾县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县城区街道保洁服务项目转包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县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508494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县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0元,由原告宜宾县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负担1423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强审 判 员 黄 凌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