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丽容与被上诉人袁立伟、原审被告魏福华、陶秋容、袁新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丽荣,袁立伟,魏福华,陶秋容,袁新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丽荣,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个王昶,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立伟,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魏福华,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审被告陶秋容,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审被告袁新锦,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柘荣县人,住柘荣县。上诉人陶丽荣因与被上诉人袁立伟、原审被告魏福华、陶秋容、袁新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陶丽荣、陶秋容向原告袁立伟借款380000元,被告陶丽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事后原告自行在借据上注明“每个月利息5000元”的字样,被告陶秋容亦在借据上补签名。借款后,被告陶丽荣、陶秋容及通过第三人袁瑛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的借款利息(每月利息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魏福华与被告陶丽荣、被告袁新锦与被告陶秋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立伟与被告陶丽荣、陶秋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秋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文化程度足以识别和理解本案借据中的实质内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借据中的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陶秋容主张未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且亦不排除其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存在自愿与被告陶丽荣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陶秋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告陶丽荣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相互印证,且与交易习惯并不相悖,本案之借款利息应当确定为5000元/月。被告陶丽荣主张其所每月支付的5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足以对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丽荣、陶秋容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魏福华与被告陶丽荣、被告袁新锦与被告陶秋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福华与袁新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其应当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福华与袁新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陶丽荣、陶秋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立伟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按利息5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魏福华、袁新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陶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陶丽荣上诉称:其因多次向被上诉人方借款,于2009年5月27日经结算后向被上诉人方出具了3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其每月偿还给被上诉人50000元至2014年8月止。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元款项是支付利息,原审仅凭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方的短信就认定是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原审被告陶秋容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唯一的,也可能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审断然认定原审被告陶秋容为共同债务人,进而判决陶秋容承担连带责任,难以令人信服。即使认定本案借款存在,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仅以魏福华与陶丽荣、袁新锦与陶秋容系夫妻关系就判决魏福华、袁新锦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立伟答辩称:2008年11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后因上诉人卖房有钱偿还被上诉人12万元,重新出具了380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借款金额高达380000元,不可能没有借款利息,上诉人对此所称不符合常理。原审对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上诉人妹妹的原审被告陶秋容,在借据上签名就是为上诉人担保的意思,也就是说存在自愿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陶秋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魏福华与陶丽荣、袁新锦与陶秋容与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债务的多少来确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秋容、魏福华、袁新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双方有约定借款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原审被告陶秋容、魏福华、袁新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争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和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2、原审被告陶秋容、魏福华、袁新锦应否对上诉人陶丽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每月支付给其的5000元是利息款,而非偿还本金。并提供《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宁德车站支行出具的DCC流水账及2014年2月15日、4月10日被上诉人妻子伍莉莉与上诉人的手机短信对话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借条》上的“每个月利息5000元”系被上诉人方事后单方书写,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是用于支付利息和双方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的“每个月利息5000元”字样虽然系被上诉人方书写,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手机短信对话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DCC流水账证明上诉人方在2014年8月前的2年时间内每月均有向被上诉人方的账户转入5000元的事实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方借款3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情理。上诉人主张其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方的5000元是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对上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文化程度的原审被告陶秋容,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有“陶丽荣”字样的上方签上自己的名字,应当知道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原审被告陶秋容不是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为上诉人妹妹的原审被告陶秋容就应在借条上的其他空白处签名,并载明自己的签名身份。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陶秋容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陶秋容并没有对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陶秋容在本案中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魏福华、袁新锦存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不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形,且原审被告魏福华、袁新锦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陶丽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陶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