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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其代理人张怀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每年3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一见钟情,随后同居,婚后感情很好,从没争吵、打架,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主张放弃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双方认可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被某,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李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