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邹XX、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邹XX,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波、李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XX被告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邹XX、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天盛工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丹阳天盛工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XX、丹阳天盛工具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向被告邹XX、丹阳天盛工具公司等所组联保体提供650万元的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邹XX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年利率7.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邹XX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745.03元、罚息169860.43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其他利、罚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邹XX承担律师代理费12260元;3、被告丹阳天盛工具公司对被告邹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XX、丹阳天盛工具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邹XX、丹阳天盛工具公司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向被告邹XX、丹阳天盛工具公司等所组联保体提供650万元的授信额度;利率标准不低于7.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邹XX向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年利率7.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按约向被告邹XX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邹XX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邹XX欠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745.03元、罚息169860.4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26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邹XX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邹XX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XX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XX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天盛工具公司系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丹阳天盛工具公司应对被告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XX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天盛工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利息8745.03元、罚息169860.43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2260元。四、被告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邹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282元,由被告邹XX、丹阳市天盛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XXXX)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房屋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