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婚恋交友网站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在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因琐事争吵。2015年4月,原告冯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等。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无法定理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金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