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世新与钟永和、沈阳港亿通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新,钟永和,沈阳港亿通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朱世新,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钟永和,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被告:沈阳港亿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20号(4-1-1)。注册号:210105000043030。法定代表人:刘玉权,职务不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531145-3。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理,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55877-5。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竹青,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原告朱世新与钟永和、沈阳港亿通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阎金池、人民陪审员李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永和、被告港亿通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时50分,被告钟永和驾驶辽AK04**牌号箱货在北李官小区内倒车刮到辽AEX4**牌号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钟永和驾驶的辽AK04**牌号箱货负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90元、停运损失费2,2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蒋理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此案件未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被告港亿通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辽AK04**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事故车辆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000元。根据被告钟永和提供的赔偿凭证即辽AEX1**车辆驾驶员郭勇出具的收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港亿通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钟永和、被告港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时5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小区,被告钟永和驾驶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刮到原告朱世新雇用的司机郭勇驾驶事故车辆辽AEX4**牌号出租车,致事故车辆辽AEX4**牌号出租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将事故车辆辽AEX4**牌号出租车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2月5日修理结束。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3,0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EX4**牌号出租车登记在沈阳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9日,原告朱世新与沈阳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朱世新雇用的司机郭勇驾驶事故车辆,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港亿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钟永和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被告港亿通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被告港亿通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3197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永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人查询单1份、机动车查询单1份、驾驶证1份、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1份、结算单1份、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付款凭证1份、银行指令查询单1张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钟永和、被告港亿通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辽AEX4**牌号出租车登记在沈阳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9日,原告朱世新与沈阳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朱世新雇用的司机郭勇驾驶事故车辆,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告朱世新系事故车辆辽AEX4**牌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3197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永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港亿通公司名下,被告港亿通公司为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钟永和驾驶事故车辆。因被告港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非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故本院确认,被告港亿通公司系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K04**牌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港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永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结算单,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加以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240元,根据原告提供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证明事故车辆辽AEX4**牌号出租车进厂修理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故本院确认事故车辆辽AEX4**牌号出租车修理天数为8天。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240元(280元×8天)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院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被告港亿通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港亿通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停运损失费240元(2,240元-2,000元)由被告港亿通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90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被告港亿通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元,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港亿通公司支付,剩余车辆维修费2,090元(3,090元-1,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新车辆维修费2,090元;二、被告沈阳港亿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世新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共计3,240元。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沈阳港亿通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港亿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庆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艺宁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