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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卢庭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陈炎新、陈国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庭华,陈炎新,陈国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卢庭华,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子祺,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炎新,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国铭(系被告陈炎新的儿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廖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卢庭华诉被告陈炎新、陈国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庭华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陈炎新、陈国铭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雷,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庭华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炎新、陈国铭两人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兴县S113线140KM+950M路段处,与原告卢庭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1月8日,新兴县人民法院根据��告的申请,对被告陈国铭的粤***号轻型厢式货车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158.15元;2、购买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费用3366元;3、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4、珠江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6、营养费3000元;7、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3000元;8、车损430元;9、车辆价格鉴定费3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11项合计206904.15元。由于粤***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炎新、陈国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84904.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2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炎新辩称,被告陈炎新在事故当天根本没有发现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被告陈炎新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逃逸。被告陈炎新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驶过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才跌倒,货车无碰撞痕迹,摩托车倒地方向向左,如果是与货车碰撞倒地的方向应该向右才对,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摩托车跌倒,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车发生了碰撞,因此,对于交警认定被告陈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因此,该部分医疗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陈国铭辩称,粤***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国铭,事故前一天该车通过了年审,年审报告显示该车是合格的。事故当天被告陈炎新借用该车,被告陈国铭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陈国铭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要核实肇事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的驾驶证件及行驶证件。2、粤***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炎新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城往阳春市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40KM+950M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卢庭华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炎新驾车离开现场。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炎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炎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庭华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28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四肢多处挫伤。住院��间护理人1个,医疗费用合计108900.2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46天,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康复期,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双肺感染并胸积液;3、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护理人1个,医疗费用合计63257.9元。原告因购买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花去3366元。原告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鉴定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经鉴定粤***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430元。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206904.15元,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炎新、陈国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84904.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2项赔���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请求,待评残后再一并请求。另查明,事故现场有视频监控录下事故时的情形。两目击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证实货车超车时摩托车及驾驶人倒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书,证实粤***号二轮摩托车左离合小把上沾的油漆与粤***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油漆为同一油漆。原告诉前申请查封了被告陈炎新驾驶的粤***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陈国铭,事故当天被告陈炎新属借用被告陈国铭的车辆,被告陈炎新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情况报告书、病情介绍、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陪护服务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财产保全费发票、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陈炎新、陈国铭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复核申请书、照片、速递回执、交强险保险合同、检测报告单,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国铭与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陈炎新应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陈炎新应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炎新驾驶粤***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兴县S113线140KM+950M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卢庭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炎新驾车离开现场,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目击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及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庭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炎新认为没有发生碰撞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新兴县交警大队��作的责任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5月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172158.15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炎新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陈炎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费用3366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4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在新兴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080元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护理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亲属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430元及鉴定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待评残后再一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2158.15元、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费用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43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93884.15元。其中医疗费172158.15元、人体免疫球蛋白针费用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184924.15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1500元属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合计8180元;车损430元、鉴定费35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合计780元。3、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顺德支公司作为粤***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81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780元,合计1896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174924.15元(193884.15元-18960元)由被告陈炎新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国铭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960元给原告卢庭华。二、被告陈炎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74924.15元给原告卢庭华。三、驳回原告卢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1.78元,由原告卢庭华负担138.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01.76元,被告陈炎新负担1861.4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紫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