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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陆惠新与赵世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陆惠新。被告:赵世文。原告陆惠新诉被告赵世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承包春天花园二期21幢1单元1401室的装修,并确定了工程款、付款期限等。2014年5月27日装修合同终止,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装修款,但其中25000元被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退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又支付55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世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装修工程款退还协议1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装修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35000元,并约定了退还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款退还协议1份,约定双方签订的《住宅装修合同》解除,原告已付被告装修工程款8万元,被告已履行合同中水电工程、地面和墙面泥工工程、拆墙和垃圾清运,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3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日前先付20000元,6月10日前余款15000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清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前被告已支付1000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5500元,共计已付15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装修工程款退还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相应款项,现已逾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仍未全面、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5000元,现被告已付15500元,尚余195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赵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