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杨某。被告:顾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顾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好赌博,性情暴躁,对原告不关心,如原告不顺从,就会以此为借口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被告承诺不殴打及被告家人劝说下,也原谅过被告。然被告恶习不改,仍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2月16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病历一本,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4、金华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生育能力状况。经原告申请,证人龙某当庭作证陈述:因被告会殴打原告,也会赌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原告回贵州娘家已经有二三年了,并有四五年未见到过被告。被告顾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已为本院(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9号、第12号生效民事裁定确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武义县婚姻登记处印章,病历、检验报告单系原件,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人龙某的证言,经与被告母亲周文女核实,对被告会殴打原告、赌博及被告从2014年农历正月因躲赌债外出未回家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赌博、殴打原告等原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同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严重挫伤了原告的感情。且在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表示与原告和好的积极行为,而采取不予理睬、放任的态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